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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申请的资质,也是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申请的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之一。
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文化经营许可证,即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文化部审批,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股权结构等证明文件;
(四)业务管理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用户注册管理办法;
(五)适用于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技术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经依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可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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